各位有正义感的朋友您好:
我是一个坚决拥护党和政府的77岁老人,叫李连春,男, 1936年5月生,是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原松江村六社村民。我在这里大声说,感谢胡 为核心的党中央和温总理政府对农民的关心和一系列惠农政策!我们的农业税减免了,农业补贴增加了,农村医保办理了,农村了路也通了。农民不是贪得无厌,我们还需要一种更重要的东西,那就是,乡村公平正义。我们不怕贫穷,我们很期待基层关于农民纠纷处理正义的实现。全国农民有7、8亿,是一块大阵地,如果基层纠纷处理公正,无疑是维护政府信誉,衷心祝愿我们的党和政府牢牢占有这块广大阵地。
2010年,我所在的松江村与下甸子村合并,现为下甸子村村民。2004年开始,我承包的“四荒(荒山、荒坡等)”林地,在村支部和乡政府个别领导的暗中支持下,被本村村民宋兰顺(男,汉族,1950年2月6日出生,桦甸市公吉乡下甸子村村民,和我同为原松江村六社农民,是村里有名的无赖)逐年蚕食毁林开荒霸占耕种了3块,共5200多平方米。我多次找村里和乡政府处理此事,历经8年,未果。我有承包合同、公证书、草图、发包经办人等铁证证明我享有承包权。宋三顺没有承包此处“四荒”的合同,他用持有的一份他人的假合同为其霸占行为进行狡辩。不知是乡政府的某些领导惧怕宋兰顺这样的无赖村民,还是跟宋有说不清的关系,明知宋持狡辩用的合同是假的,但在汇报时,却替宋兰顺找理由,避而不谈宋兰顺假合同的种种瑕疵,偏听偏信宋兰顺的狡辩,拖延公正处理。甚至武断的说宋有一块地交费用了。这是自相矛盾的辩解,既然交费用了,为什么不签订合法承包合同,没有合法承包,宋又怎么可能交税费?仅凭一张没有任何标记的乱收费票据,怎么就能把非法侵占变为合法承包呢?换一句话说,没有任何理由仅仅因为向乡政府交了费,就可以堂而皇之的把他的合法承包地据为己有。由于乡政府某些官僚的偏袒和村委会的长期瘫痪,宋兰顺去年侵占了我家房东面沟边土地,还连续多年毁坏我大冰湖地块的青苗,我多次找村书记和乡政府要求主持公道,都推脱不处理。乡政府经管站既然在假合同上盖了章,政府就要承担责任,不应该使情况越来越复杂。乡政府为什么不重视我的各种书面证据?为什么不采信发包土地经办人的证词?不要说素质在人民之上的政府官员,就是普通老百姓认真读完我的这份材料,也会判断出孰是孰非。我把我的上访信内容公开,希望有正义感的朋友讨论讨论,尽快帮我收回土地并获得损失赔偿。
一、我合法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1995年,我与公吉乡原松江村签订合同承包了“四荒”林地。我的承包经营权,有《拍卖“四荒”使用权合同书》、公证书、《拍卖“四荒“使用权合同书确认说明》及土地草图,土地使用证、桦甸市国土资源局认定我四荒合同“四至正确与实地一致”的公文,以及合同发包方经手人陈庆荣出庭证言等大量证据证明。我持有的《拍卖“四荒“使用权合同书确认说明》是村里于1998年专门给我出具的确权证明,边界四至和面积记载清楚,发包方(松江村)和承包方(本人)对四至范围的承包权没有任何争议。
二、我的承包地遭村民宋兰顺霸占,处理过程漫长
自2004年开始,宋兰顺在原松江村支部书记陈某某唆使支持下,陆续强行在我承包的“四荒”林地上毁林开荒霸占了3块,面积共5200多平方米。2004年下半年,我发现宋兰顺毁林行为后,找村委会和公吉乡政府投诉,经过长时间的推脱扯皮,2006年3月2日乡政府才正式受理,但2006年8月4日乡政府以调解不成为由开始推拖不管。
由于宋兰顺公然霸占了我大片土地,迟迟得不到公正处理,使得宋兰顺在村个别势力的支持下,更加猖狂。至今年,宋连续多年毁坏我“大冰湖”地块的青苗(每年毁坏约半亩),并挖沟放水冲毁“大冰湖”地块,盗伐我家房头菜园子边的杨树和核桃树,挪移水沟蚕食侵占我的菜园子边的土地,抢夺粮食,打伤我女儿。对此,我多次到乡政府反映和向派出所报案,均未得到及时处理。乡政府的经管站当年在假合同上了盖章,现在政府有关人员已清楚宋抗辩用的合同存在严重问题仍拖延处理,导致我的土地被侵占案件复杂化,乡政府和村里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我作为一个农民,不希望乡政府玩“踢皮球”,不希望玩弄程序拖延致使矛盾扩大和激化。只想凭事实说话,讨还个公道,我上访只希望讨回我的土地和损失,安宁生活。
三、上访请求
一、请求乡政府确认宋兰顺持有的发包“小片荒”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1996年1月31日签订,记载1块面积400平米,1块面积800平米)无效。
二、请求乡政府责令宋兰顺停止侵害李连春“四荒”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将其侵占的总计195根垄5253.6平方米(诉求以实际测量被侵占的面积为准)的3块林地退还给李连春。
三、请求宋兰顺赔偿李连春“四荒”地上的林木损失8000元。
四、请求责令宋兰顺赔偿李连春8年的“四荒”地承包经营损失32000元。(损失参照已提交评估报告和市场价格)
五、恢复“大冰湖”地块西边水沟原状。
六、停止挪移水沟侵占房头菜园子边土地,恢复到原来位置。
七、法律规定,争议解决前,双方不得破坏土地现状。据此,请求先责令宋兰顺停止毁坏和耕种,等候处理。
四、上访的事实、理由及政策法律依据
(一)宋兰顺持有的乡政府经管站盖章的承包合同存在严重法律缺陷:根本不是宋兰顺的合同;合同上的名字都是他人冒名签写的;签订时间在李连春合同之后;发包内容违法。宋兰顺持有的1996年1月31日签订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是冒用原松江村一社主任李长有、原六社主任陈庆荣、原村长薛德俊名字签的假合同,而且是违法发包“小片荒”的合同,是无效的。宋兰顺无权依据不是本人或无效的合同主张耕种权利。原村书记等几个人自相矛盾的伪证,不能改变假合同的事实。宋兰顺举证的合同存在以下问题:
1、宋持有的合同乙方签章是“李长有”,根本不是宋兰顺的合同。李长有一直是一社的主任,他不是六社的成员,他既不能承包六社的土地,也不能代表六社主任确定发包土地的四至或签订合同。宋兰顺怎么能根据别人的承包合同主张承包权呢?
2、宋持有的合同在李连春签订合同之后签订。李连春的合同于1995年12月31日签订在先,宋兰顺的合同于1996年1月31日签订在后,二者先后隔一个月。根据法释[2005]6号《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生效在先的合同承包方取得承包权。因此,即使同一块地发包给两家,李连春合同生效在先,李连春取得承包经营权。
3、宋持有的合同上的原村长薛德俊和社主任陈庆荣签名都是假的。薛德俊证实,宋兰顺举证的合同不是他签的字,是作废的合同。陈庆荣已辨认过宋兰顺持有的“小片荒”合同中的“陈庆荣”签名是别人冒名签的。村集体土地只对社内成员发包。社里发包的土地必须经过社主任签名确认才能上报给村里签订承包合同。请对比薛德俊的签名,显而易见,宋兰顺的“小片荒”合同下面负责人“薛德俊”签名就是假的。
4、宋持有的合同发包内容违法。发包“小片荒”,违反8部法律法规,该合同无效。松江村无权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开垦小片荒,再将非法开垦的小片荒发包更是违法。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的行为无效。1992年《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第33条规定:发包小片荒的合同违反法律无效。国务院1982年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第7条、第10条、第11条,全国人大1991年通过的《水土保持法》第13、14条、第15条,1993年国务院第120号令《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11条,1992年9月公布的《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13条 、第15条、第16条, 1994年11月的《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第12条、第14条等法律一脉相承,均规定: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开垦5度以上荒坡地必须经过县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李连春的1440平方米的地块是超过5度以上的荒坡。宋兰顺和村委会肯定都没有县政府批准开荒的手续。因此,即使宋兰顺举证的合同是真实的,也因发包的是违法开垦的土地而无效。
5、李连春有土地使用证,宋兰顺没有土地使用证。
6、1994年后发包陡坡种植违法。李连春主张的自家门前沟南的1440平方米地块的坡度超过30度。所以,1996年1月31日村里将该地发包给任何人耕种粮食作物都是违法的,无效的。因为1996年之前:国务院《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11条规定:《水土保持法》施行前(1991年)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将已开垦的陡坡耕地逐步退耕,植树种草。1992年《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15条规定:“已有的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耕地,要在本条例实施三年内退耕退用,还林种草”。 1994年《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第14条规定:“现有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耕地,须在本条例实施后二年内退耕还林”。
7、宋持有的合同四至不清。四至是确定地块边界的法定要素,宋兰顺持有的合同中的2块“小片荒”坐落不清,四至与他侵占的地块不符。不能依据“四至”不清的合同占有李连春的3块地。
8、宋持有的合同面积不符。宋兰顺的合同上的800平方米地块与宋兰顺侵占的1440平方米地块面积明显不符,400平方米地块和宋兰顺侵占的2691平方米地块面积明显不符。
9、宋持有的合同中记载的400平米地块根本不存在。宋兰顺自己称,他的0.4亩(400平米)这块地四至:东至小道,南至格,西至荒格,北至二社地。实地勘查一看就知道,宋兰顺主张的0.4亩和李连春主张的2700平方米的地块四至根本不符。李连春主张的该地块的东边根本没有小道;南边也没有梯田的格;西边是李连春植的树,并不是荒格;北边的东一段至六社宋兰春耕地、中间几根长垄北至六社陈庆荣耕地,北边西一段至李连春林边,而且是几十年的落叶松林,现存的树根可鉴证。也就是说这块地北边挨着的都是六社的土地,根本没有二社的地。
10、宋持有的合同,其发包方式和用途均违法。用集体耕地承包合同发包“小片荒”耕种农作物,而不是植树,故发包方式和用途违法。
12、整个笔迹上看,宋兰顺持有的“小片荒”合同的全部内容,完全由一人所写,是假的,根本无效。
13、1996年1月,如果宋兰顺的这两块小片荒已承包在册,则2003年第二轮承包时自然会登记入宋兰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中。宋兰顺自己承认,他的小片荒没有写到经营权证里。这也说明他的“小片荒”合同没有合法手续。
14、宋兰顺的农业税收据,上面没有边界四至和地块名称,不能证明他交的就是所争议的块地的税。况且农村家家的地块很多,家家都交过农业税,家家交税费的收据很多,票据本身不能证明具体哪一块地谁享有承包权。
15、乡政府应当对真实的和合法的合同进行鉴证。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第56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开始就无效。因此,虚假的合同或违法的合同,乡政府鉴证了也自始无效。
16、宋兰顺依赖原村书记陈淑某的势力,制造矛盾,拉拢、恐吓、欺骗几个不知情的人作伪证,他们不敢出庭作证,且宋兰顺自己炮制的证词互相矛盾,不足以推翻原告的铁证。
(二)李连春享有合法承包权
李连春享有的承包权有以下证据体系强力支撑:
1、1995年拍卖“四荒”(荒山、荒地、荒水、荒滩)期间,李连春与桦甸市公吉乡松江村签订的《拍卖“四荒”使用权合同书》。
2、1995年9月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3、1996年1月桦甸市公证处的公证书。
4、1998年10月,村委会书面对原四荒合同边界和面积的文字说明,见《拍卖“四荒”使用权合同书确认说明》。
5、1998年10月盖村委会公章确认的承包地草图,见《拍卖“四荒”使用权合同书确认说明》附图。
6、发包方经办人(发包时的六社主任)陈庆荣的证明。
7、发包经办人(发包时的村长)薛地俊的证明。
8、2004年桦甸市国土资源局认定李连春“四荒”承包合同“四至”正确,与实地一致(正文倒数第4、第5行)的公文。
9、在1998年的承包地坐落草图中,发包方经办人村长薛德俊和社主任陈庆荣等多人当时在上面签了名。
10、面积基本符合,村委会文字说明中记载的是4公顷,即40000平方米。
11、村里盖公章和经办人签字的记载“四至”和面积的文字说明,是村委会对原合同的约定和明确,自原合同签订时间始生效。
12、国家土地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据此,即使实地面积与记载面积不一致,应该以四至界线计算面积。
综上证据,李连春合法取得了经过自家门前松江村六社到二社之间道南的“四荒”地土地使用权(下简称四荒地)经营,合同期限为70年,面积4公顷左右,以四至范围内实际面积为准。该地四至坐落在:东至石砬子(六社和二社的界标);南至林边地头(即大至东西走向中间和西头有两段向南凸出的南边边界,由东端起依次靠着刘金山地边、地头,陈庆召(兆)地边,陈庆富地边,刘金山地头、地边、地头,陈庆富地头,六社承包耕地地头);西至申请人李连春自家门前;北至道(指申请人李连春家南侧第一条大致东西走向的连接六社和二社之间的道,即老道,也是该处唯一的路)。李连春在该四荒地上种植了林木。
(三)宋兰顺侵占承包地的地块位置与面积
宋兰顺分别将李连春四荒地范围内的3处共5253.6平方米(诉讼期间测量面积)的林木蚕食毁掉,并耕种。被侵占的3块林地的位置和面积(诉求以解决问题时实际侵占面积为准)大概如下:1、在李连春四荒地大致东西走向的南边中段位置现存的李连春杨树林南侧,村民陈庆召(音)地边、陈庆富地边的北侧,二社承包耕地地头中间位置,宋兰顺毁林开地一块,共计60米长东西走向的垄31根,面积1122.4平方米。2、在李连春四荒地大致东西走向的南边西段位置,李连春自家南山松树林(已伐掉)东南方位,相邻二社承包耕地地头、六社承包耕地地头的位置,宋兰顺毁林开地一块,共计南北走向的长垄和短垄101根,面积2691.2平方米。3、在李连春自家门前沟南岸的背阴坡的位置,宋兰顺毁林开地一块,共计东西走向的长垄和短垄63根,面积1440平方米。被侵占的该地东邻沟边宋兰春耕地,南邻李连春承包的耕地,西邻李连春现存林地,北边邻东西走向的沟。
五、法理和常理
李连春的承包合同,四至明确,面积4公顷(40000平米),而且发包标的(是“四荒”地)和用途(用途是植树)合法。李连春和村里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法,所以,无须经过登记和鉴证,即发生法律效力。
退一步讲,假如村里没有给李连春专门出具四荒地草图,并书面确定面积、边界。根据国家土地局的文件规定,李连春的合同四至明确,也应当在四至范围内,享有承包权。
退两步讲,假如宋兰顺在李连春承包之前已经开荒占用了这3块地,之后村里才将该土地发包给李连春。李连春自1995年与村里签订承包合同后,宋兰顺没有合同依据,李连春有合同依据。李连春仍取得承包权。
退三步讲,假如宋兰顺持有的“小片荒”合同合法且有效,再假如村里也确实将同一地块发包给两家耕种。李连春的合同签订时间先于宋兰顺1个月,李连春仍能取得承包权。
退四步讲,假如宋兰顺的合同真实且有效,再假如李连春的“四荒”合同签订时间在宋兰顺举证的合同之后。宋兰顺占有了5200多平米,李连春对宋兰顺举证合同上记载的1200平米之外的4000多平米荒山,仍取得承包权。
李连春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四荒地承包经营权,自1995年与松江村签订《拍卖“四荒”使用权合同书》时起成立,受民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保护,不因行政村的合并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无效。
最高法院关于证明力规定:书证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证明力,直接证据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证明力,机关公文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证明力。合同经手人证言是直接证据,其证明力绝对大于与签订合同无关人员的证言。宋兰顺在村里有几股亲戚和势力,他们所作的证言既不能推翻李连春书面合同的效力,也不能否定经手人证明的事实。国土资源局的公文足以说明我承包的“四荒”地四至正确,与实地一致。
综上所述,宋兰顺持有唯一的合同有那么多致命瑕疵和严重法律缺陷,一条足以导致其无效。故请求认定宋兰顺持有的合同无效,支持我的各项合理上访请求。
上访人 :李连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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